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查被告曾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3年6月8日,經與前述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及6月合併執行後,91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惟其後該假釋又遭撤銷,尚餘殘刑3年5月26日,並自93年6月1日起開始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就前述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決、原審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及8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所判罪刑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至96年7月16日全部執行完畢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係因與妻爭吵而再度使用毒品,並非天天使用,反觀有些人天天施用,僅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被告卻被判處9個月有期徒刑,只因被告有前科就判處重刑,又被告上有70餘歲之雙親及新婚妻子,家中生計仰賴被告一人,另被告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亦有顯著成效,懇求庭上明察,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