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5行:「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三):「尿液檢體送驗紀錄單」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宸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