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
賴榮昌陳富美鄭金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賴榮昌、陳富美、鄭金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欄一第2行之「象棋1副」均應更正為「象棋30顆、骰子14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昌、賴榮昌、陳富美、鄭金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賴榮昌、陳富美、鄭金地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與被告陳志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暨衡其等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14顆及賭資1,20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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