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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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4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錦西街口處,於路口號誌仍為直行綠燈之際左轉至錦州街,為警舉發「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00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AEY200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頁證正面、第5頁正面、第7頁正面);(二)證人即舉發員警 邱國坤 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等站在承德路、錦西路口東南方執行路檢勤務,依照紅綠燈號誌取締違規,現場紅綠燈有4個號誌燈,需待直行號誌燈為紅燈而左轉指示燈亮起,方可左轉,且現場畫有左轉待轉車道,依現場標誌及號誌即可知左轉燈亮起始可左轉,案發當時號誌為直行綠燈,伊見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即違規左轉,當時伊站立位置距離異議人僅約5公尺,並無誤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三)抗告人係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路段駕車,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自不得隨意曲解號誌規定並任意行駛,況燈號上方設置之標語,僅係提醒駕駛人應依號誌行駛,非法定必設之標誌,主管機關自得斟酌交通安全需要,視實際情況設置之,抗告人如認違規地點之號誌設置不合理,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抗告人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為該等號誌設置有所不當,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抗告人於原審辯稱違規路口無禁止左轉標誌、標線號誌標明何時左轉才合法,臺北市首都未如宜蘭與羅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都會清楚標明左轉燈亮方可左轉之標誌等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一)本件舉發之時,承德路與錦西街口燈號如證人邱國坤所言係4個號誌燈,但無直行箭頭與右轉箭頭號誌燈,僅有綠燈號誌燈,而事發後不知何時號誌燈已改為紅燈、黃燈、直行箭頭燈、右轉箭頭燈、左轉箭頭燈共5個號誌燈,地面亦增劃出左轉專用處,益證當時僅有綠燈,證人邱國坤上開證言稱該路口有直行號誌燈與畫有左轉待轉車道等情與事實不符,請求臺北市燈號工程處提出更改號誌與劃線工單施工日期;(二)員警舉發之時,伊有提及沒有禁止左轉標誌,伊依綠燈號誌左轉,並無違規,倘號誌燈標示清楚,即不會讓道路使用人產生疑慮;(三)證人邱國坤到庭證稱斯時其站立位置與抗告人相距僅5公尺,並無誤認可能等語,惟當時證人邱國坤與同事二人係站在雙連街與錦西街之萬佳鄉店面外的號誌燈柱之處,完全看不見號誌燈的變換情形,距離亦非僅5公尺,且號誌燈背面底座並無燈號顯示,伊不清楚員警如何判定燈號轉換情形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邱國坤業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抗告人當日違規情節明確,係以證人身份,於法院時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抗告人所指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抗告人所指上開違規路口燈號由四個增設為五個,地面亦增劃左轉待轉車道,請求函查更改號誌與劃線之施工日期等語,依其所言乃本件舉發後所發生之事實,縱所言屬真,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無直接關連,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要係就原審法院依職權已經審酌之事項,重覆爭執,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