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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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違紀之處分紀錄,抗告人已深感後悔,案發至今抗告人亦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監所尿液檢驗報告可資相佐。
抗告人先前並無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本次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由心理醫師所為之評估報告,係以抗告人5年前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及家庭狀況來評估,以此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預設立場之嫌,原裁定抗告人實難折服。又抗告人係經傳喚自行到案,並非通緝到案,且抗告人工作穩定,並為家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抗告人父親已過世,家中女兒年僅1歲半)。懇請鈞院能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得26分、臨床徵候得3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4分,合計60分,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北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不合。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經查,抗告人於98年12月22日經警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實。本件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後,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以其接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斷,其判斷之方式則依其接受觀察、勒戒後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準此,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即自應施以強制戒治。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違紀之處分紀錄,抗告人已深感後悔,案發至今抗告人亦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先前並無接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本次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由心理醫師所為之評估報告,係以抗告人5年前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及家庭狀況來評估,以此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預設立場之嫌云云,核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或僅為抗告人個人主觀上所為之意見,均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再抗告人是否曾有遭通緝之事由,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另抗告人所稱:抗告人工作穩定,並為家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抗告人父親已過世,家中女兒年僅1歲半)云云,核與本件得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毒抗 字第 96 號裁定(99.04.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毒聲 字第 3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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