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95年度毒偵字第7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壹拾捌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甲○○所犯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90年12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施用之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0.4公克);復於95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興街口,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95年10月24日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0.
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110號鑑定書可稽)及同年月26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210號鑑定書可稽)足資佐證,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90年12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重新檢討是否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例如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再衡諸法院實務經驗,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則行為人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行為。從而,本件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被告所犯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95年10月24日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0.4公克)及同年月26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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