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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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4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9年2月8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 嗣經 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3日假釋(另經執行他案之拘役30日後,於91年8月2日出監)。惟丙○○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10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故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及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翻譯機、相機配件得手。嗣於民國95年8月7日下午某時,丙○○復來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門市時,為店長乙○○發現其係之前曾來行竊之人,即立刻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其所行竊之物品(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快譯通翻譯機1台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機配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更證稱經其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帶後,確認被告即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人無訛,復有該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
2張附卷可稽,經核確屬相符;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快譯通翻譯機1台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機配件係自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車處所扣得,並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失竊物品等照片18幀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間,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名,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4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89年2月8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3日假釋(另經執行他案之拘役30日後,於91年8月2日出監)。惟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2年10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故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及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屢屢至前揭店家竊取不法所得,造成店家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快譯通翻譯機1台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相機配件,均因其遭逮捕而為警查扣,並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保管,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民國95年7月24日中午12時15分│竊盜,累犯│有期徒刑陸月│││許,在臺北縣○○鄉○○○路一│││││段41號「全國電子專賣店」林口│││││文化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之快譯通翻譯機5│││││台及無敵翻譯機2台(合計價值│││││新台幣67,710元)得手。│││├──┼──────────────┼────────┼──────┤│2│95年7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園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桃園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甲○○所管領之「CA│││││NNON」牌相機配件5組(合計價│││││值新台幣20,000元)得手。│││├──┼──────────────┼────────┼──────┤│3│95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叁月│││縣○○鄉○○路○段1091至1093│││││號「全國電子專賣店」龜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丁○○所│││││管領之「OLYMPUS」牌相機配件│││││1組(價值新台幣4,000元)得│││││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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