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其父親位於高雄市○○路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竟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屏東市○○街由屏東市往鹽埔鄉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屏東市○○街與四維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屏東市○○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直行而至,甲○○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車禍,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洪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第3頁反面、第4頁),且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觀察紀錄表所載,為警查獲當時,身上有散發強烈的酒精氣味;於為直線行走(走路轉灣測試)測試時,須停下來平衡,無法遵照員警示範動作或指示進行;於平衡感(單腳站立)測試時,將腳放下等情,並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3萬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9萬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者排除於累犯規定,故就再犯者係過失犯之情形,雖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