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零點貳壹公克)、分裝塑膠袋伍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塑膠袋伍拾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零點貳壹公克)、分裝塑膠袋伍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同一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案件部分,經同一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一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案件部分,經同一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品部分)、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其間,甲○○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二案與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與前述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市○○街某處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公園公廁內(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之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甲○○與 蘇綉年 (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蘇綉年共同所有而摻入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淨重不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淨重零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時預備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塑膠袋五十只,且扣得具有苯丙醇胺成分之結晶體(非管制毒品;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摻入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白色粉末一包、分裝塑膠袋五十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淨重不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淨重零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無誤,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二二二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同一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案件部分,經同一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同一法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事案件部分,經同一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香菸一支內所摻入之海洛因、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香菸,衡情該香菸內之海洛因與香菸難以完全析離,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重零點二一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與同案被查獲之蘇綉年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又扣案未使用過之分裝塑膠袋五十只,亦係被告與同案被查獲之蘇綉年所共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時預備使用(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上開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結晶體一包係苯丙醇胺成分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苯丙醇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產生之不良品,並非列管之毒品等情,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附表規定自明,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結晶體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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