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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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李葉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度簡字第516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舒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爽公司)之會員,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推薦甲○○加入舒爽公司併成為乙○○之下線會員,詎乙○○其後自認甲○○已無暇經營,遂於94年9月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舒爽公司臺北分公司內,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以甲○○名義填寫「經銷商異動申請書」,併在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誤繕為65年7月18日)、通訊地址、行動電話等資料,且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簽名2枚,據以表示甲○○同意將其經營權轉讓予乙○○意旨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舒爽公司承辦人員申辦經營權轉讓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舒爽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舒爽公司員工 黃淑賢王曉紋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舒爽公司94年12月6日(營)00000000號續會費通知書、94年12月9日00000000號公告、舒爽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會員訂貨明細表、甲○○出具之聲明書、舒爽公司經銷商異動申請書、甲○○之舒爽公司經銷商申請表暨協議書及會員入會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謀商業競爭,竟使用
不法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並將舒爽公司經銷商異動申請書上之偽造「甲○○」署押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疏於調查證據,逕自認定事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曾於87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9日以87年度連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該案判決書正本併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當時之居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嗣被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連訴字第8、12號判決書暨該判決書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該案判決書正本業於87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即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當時之居所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並非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應加計20日之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併計在途期間(20日)後,自送達日之翌日即87年12月24日起算,至88年1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該案因而確定,緩刑期間自確定之日時起算至92年1月21日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則被告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宣告之刑既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前開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自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據告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月1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前揭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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