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長壽白軟殼淡菸參包、長壽黃硬殼菸陸包、新樂園淡菸玖包均沒收。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當場查獲後」面補充記載:「扣得仿冒長壽白軟殼淡菸三包、長壽黃硬殼菸六包、新樂園淡菸九包。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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