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明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金明自民國107年7月21日15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東縣○○鄉○○街○○巷○號「綜合活動中心暨緊急安置避難所」,飲用罐裝啤酒後,竟仍於翌(2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22日0時10分許,葉金明行經臺東線大武鄉省道台9線437.1公里處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工程告示牌倒地受有傷害;其後葉金明經送醫救護,並為警 於同
(22)日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3%(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53毫克;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53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253%,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265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5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7年7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如前,時隔甚近,素行已非良善,竟旋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53%,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自撞工程告示牌倒地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有腸阻塞之疾病(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