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80號異議人 連春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爍義 、 陳爍憲 、 陳志源 、 陳俊宏 、 陳為新 、 陳威廷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6年8月16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卷第17頁),異議人於106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故應待前揭再審之訴確定後,再予核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又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81號卷核閱屬實。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64,00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863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25,794元,合計為335,451元(計算式:83,863+125,794+125,794=335,451)。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為335,451元,並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即無不合。縱異議人事後提起再審之訴,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延續,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 官洪彰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