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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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羽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羽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含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玻璃球2顆」應補充記載為「玻璃球2顆(含吸管1支)」。
㈡、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8至11頁、第16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編號①、②)各1包(淨重共計:0.8529公克,驗餘淨重:0.84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卷第37-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供稱為伊所有,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含吸管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江羽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羽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2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便利超商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529公克,驗餘淨重:0.849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羽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玻璃球2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529公克,驗餘淨重:0.849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529公克,驗餘淨重:
0.84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玻璃球2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扣案之玻璃球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