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告 程焜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利率1.8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48%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55%)。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逾期第一期300元,連續逾期第二期400元,連續逾期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5月2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萬8,5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3.98%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違約金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6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7萬1,136之消費帳款(本金:6萬9,470元、利息:1,6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㈢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利率說明、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貸款│74萬8,59│74萬8,592元│自民國106│4.55%│1,200元││││2元││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7萬1,13│6萬9,470元│自民國106│13.98%│610元││││6元││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