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乙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至30頁、第3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明忠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呂明忠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完畢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被告呂明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7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包等物及現場照片共9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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