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 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林聖玲 於93年10月間,以原告之名
義購買位於台北巿富陽街87巷1號一樓之房屋,當時即先給
付50萬之定金,事後因原告及家人皆無法辦理房貸,遂在被
告同意下,使用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前開房屋。
雙方約定一年後被告會配合辦理過戶房屋予林聖玲,而當時
買屋手續則經由仲介「住商不動產」經辦,仲介費用亦為林
聖玲負擔。自94年3月開始,林聖玲陸續偕同被告,並以被
告名義分別向台北富邦、台新、中國信託等銀行開戶辦理信
用貸款共302萬元,而所有核貸成功之資金,包括銀行開戶
用之印章及存摺,則完全交由林聖玲,再由其依續繳納房屋
價金之頭款及後續貸款,而林聖玲亦按月繳付買屋所衍生之
信貸、卡債及房貸。詎被告之妻得知上開情事,擔心被告在
未取得系爭房地權狀之情形下,有損被告之權益,乃強迫原
告等人簽立本票。被告及其妻於原告生病住院期間,前往醫
院吵鬧欺騙及脅迫林聖玲令生病陷昏迷中之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嗣又強迫原告之姊 段霙萱 簽立本票一紙金額302萬元,被
告持有上開本票並向法院聲本票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姊薪水。段霙萱簽發本票之債權金額實已包括系爭本票之
金額,依票據法第14條及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
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
CH545429票面金額27萬元本票及票號CH545430票面金額20
萬元之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稱:購買系爭房屋非被告原意,只因林聖玲強調其
會通靈,假借媽祖旨意要我協助,因此自92年至94年間,以
被告名義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共302萬元,又以
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1170萬元,共1472萬元。系爭房屋從
交屋前即由林聖玲佔用,且當初承諾所有利息由林聖玲支付
,惟林聖玲未依約繳納,導致自94年11月起各銀行對被告追
討各項信貸、卡債及房貸,使被告信用破產。94年10月家人
獲悉後,原告母女為取信被告家人強調沒有欺騙被告,並在
媽祖前發誓承諾在95年1月25日前還被告清白。原告於同年
10月13日在林聖玲所簽立之借據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
時簽發系爭本票,在金額47萬元範圍內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林聖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並據以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二紙、本院94年度票字第97966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住院期間因生病陷昏迷中而
簽發,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證結果,原告確於94年10月
11日至同年10月29日,因雙側頸部淋巴結核病接受住院治療
,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陷入昏迷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2月5日北總企字第
097000283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於昏迷狀態簽發
系爭本票乙節,並非事實,自不可採。又原告以其姊姊即訴
外人段霙萱另簽發一紙金額302萬元本票,被告持有該本票
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段霙
萱之薪水,段霙萱簽發本票之債權金額實已包括系爭本票之
金額,被告不應重覆請求云云。經查,依卷附林聖玲於94年
10月13日簽立之借據顯示,林聖玲確實積欠被告302萬元,
且承諾於3個半月內全部清償,原告與段霙萱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名其上,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關係簽發系爭
本票;雖然 段霙萱嗣 亦簽發面額302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據
以強制執行段霙萱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亦
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1001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原
告並不否認所擔保之系爭債務302萬元尚未如數清償。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原告
所擔任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核諸上開規定
,原告就連帶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原告以段霙萱所簽發另紙
金額302萬元本票,已包括系爭本票之金額,被告不應重覆
請求為辯,顯有誤解,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