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瑞其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張中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79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0,888元,清償成數10.42%(4,179×72=300,888;300,888÷2,887,760=10.4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基隆、台北市、新北市等地擔任工地之木工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200元,每月可工作日數約15至18天不等,故平均收入約18,000元,有103年11月、12月工作日程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23-124頁),每月並領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少年生活補助各6,600元,共13,200元,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7836400號函、補助款匯入郵局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26-135、200頁),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1,200元,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0,888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72,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60元,另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解約金為25,738元,亦全數提出增加每期清償金額,有該公司104年5月29日
(104)南壽保單字第C0866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01-202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31,200元,有上開資料可參,又債
務人已離婚,現與未成年子女、父母賃屋居住於台北市中正區(見卷第142頁戶籍謄本,卷第136至14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37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87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500元(自台北市中正區至新北市、基隆等地工作)、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3,500元、日用品費800元、水費8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及手機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黃○○(○年0月0日生)、黃○(○年0月0日生)二人扶養費12,320元,共計26,500元、並提出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房屋租約、水、電、瓦斯費帳單收據、古亭國中學雜費收據為佐(見卷第135-150、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卷第31、49至70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2=29,588),且審核其所列舉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撙節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357元,用以清償債務(31,200-27,378+(25738÷72)=4,179),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院前於104年5月11日公告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7.98%)之理由無非以:清償成數過低、扶養費應以免稅額85,000元為計算基準、手機費用等生活支出過高、薪資偏低不實、債務人應將保單解約計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是本無以上開免稅額或寬減額據為認定債務人扶養費支出合理與否之判斷標準。而債務人因罹有高血壓心臟病、睡眠障礙、二尖瓣疾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服藥治療致體能不佳,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見卷第209-210頁),足認債務人係因病症纏身致影響收入,並非怠惰不願工作,且債務人嗣已調整更生方案增加清償金額、提出與保險單解約金等值之金額增加清償,本院認定其每月生活支出合理之理由已見上述,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