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A男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曾先後2次施力拉A男生殖器應屬刑法上之猥褻犯行,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原審卻輕認上開事實僅屬性騷擾行為,以A男或其母未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告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似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前條判決係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2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訴訟之對象,亦為審判之對象,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但亦必須限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方得自由認定事實。是以,於有罪判決前提下,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反之,承前揭斯旨,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諸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因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無變更起訴法條,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之判斷問題,乃依卷內一切資料,就立法目的、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同性予以一一翔論研稽(見原判決理由五以下),從而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非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核於法無違。
(三)末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案原審業已查明被告對A男之2次性騷擾犯行,均係於98年8月31日至99年6月30日間A男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所為,A男於發生當時已確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然其至101年11月21日始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前往報案,並提出告訴,10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載以:「(問:你是否讓二伯受到懲罰?)答:要」等語(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勘驗筆錄卷第48頁),是可知,被害人A男提出告訴時點,確實距被告性騷擾犯行已逾6個月。
再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目前已離婚與其母同住)即B女業於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24日審理時,對於是否提出告訴一事,表明「我不知道這種情形會讓A男受傷,如果有罪的話請從輕量刑,因為A男和被告以後還會見面」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是可知,B女對於是否提出告訴,語意未定,應認為自始未曾告訴。此外,本案亦無其他得告訴之人提出合法告訴。本案確因被害人A男提出告訴之時,既已逾告訴期間,依照前揭規定,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與法相合。又揆以上述說明,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變更法條之程序,且對判決結果顯無影響,益徵原審法院之審理、判決程序並無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行為僅屬性騷擾行為有何不當,復未能確實說明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從形式上觀之,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