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 劉育華 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102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無資力是屬真實:相對人僅提供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如餐飲及公發制服),其餘日常用品聲請人仍需以保管金自行購買,原裁定認聲請人服刑期間應無額外花費,應有違誤。又聲請人作業金僅有1,600餘元、保管金約1,000餘元,親友因不支持聲請人訴訟,故未資助訴訟費用,每月僅寄2、3,000元供維持基本所需。原裁定卻以聲請人每月有18,000元之債權額,認聲請人可逐月累積以支付訴訟費用,罔顧事實、濫用自由心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以約聘人員任監所管理員,對受刑人執行各項監控管理之任務,致聲請人須遵從無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之命令,亦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成立侵權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抗告理由已表明具體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裁定就相對人以約僱人員任監獄管理員及執行管理職務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是否因該人事處分屬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得為救濟對象,皆未予詳述,逕行裁定認聲請人未表明有何具體侵權行為,裁定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提起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後,認其釋明不足,仍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等情,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且此屬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不服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經核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