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葉榮東 相對人 賴永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確係相對人之財產及其私人權利,實非該地之重要成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地上物買賣契約為證,且依買賣契約意旨,相對人將來得申請砍伐該樹木,亦為相對人私有財產,自得為假扣假之執行標的,且再參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徵收繳納收據等文件,益徵該地承租人雖非相對人,惟該地上之林木確為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依法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影響,原裁定駁回,自有違社會經濟活動及商業習慣,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就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樹木准予假扣押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查相對人另有三輛自小客車,為確保債權,亦請求准予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客體,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另以行為、不行為之強制執行,則係以執行債務人之行為本身為執行對象,以間接強制等方法滿足執行債權人。至於金錢債務之執行名義,僅命債務人為金錢給付已足,惟究應以執行債務人何種財產為執行客體,即生責任財產概念。所謂責任財產係指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至於執行法院如何判斷責任財產,我國採形式主義,原則以形式客觀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屬於債務人所有即屬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請求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即賴永發所植樹林之所有權及收取權為本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未再為任何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9號卷第10頁)。是以,執行法院認定抗告人所請求系爭土地之所出產之林木,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自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又該系爭土地目前為中華民國所有,故該林木自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甚明。
(二)又抗告人另提起其與相對人之讓渡書,或相對人與訴外人 潘政雄 買賣合約書、相對人賴永發與訴外人 劉廷勳 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及台東縣海端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征收繳納收據,以證明其間債權債務間法律關係,然彼等契約、收據僅為債權證明文件,又如收據因影印疏漏,無法判斷地號等缺失,本院從形式認定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林木難認係相對人責任財產,而得為本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因之,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與法相合,抗告人異持評價,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併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自小客車三輛部分(見102年度執全字第29號卷第4頁)。原執行法院已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認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所有車輛均在苗栗,非在其法院轄區內,無法辦理查封登記,並告知抗告人,而抗告人則回應系爭車輛有時會開回臺東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稽(見102年度執全字第29號卷第27頁),足徵原執行法院就此部分聲請業已受理,復未於102年9月17日之裁定併予駁回,則債權人乃得繼續查報,或決定是否另向車輛所在地之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尚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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