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只剩母親一人,目前中風來日不多,請求給予被告有克盡孝道機會,且被告本身為重大殘障並為低收入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責以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或改令被告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以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其僅就量刑部分予以爭執。惟上訴意旨所稱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均據原審判決依被告所主張情節及卷證,詳予綜合勾稽比對,並敘明科刑理由(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然上訴意旨仍重複其先前之主張資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重複以其母親需照料之事由作為上訴理由,泛言指摘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家庭狀況一情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出有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可取。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本案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低度刑。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累,已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及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其施用毒品係為了自殺云云,顯與其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言不一,尚難資為再予減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敘述之理由,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量刑亦屬允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低收入戶,係多重障礙人士,需要支付母親之安養費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辯護人請求酌減之理由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事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為低收入戶及多重障礙人士,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