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龍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史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史龍輝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史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史龍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所前職業為「卡車維修、換輪胎」,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