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 樊秋蓮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嚴德發 (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眷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樊秋蓮以其父親 樊章榮 於民國42年間經前陸軍工兵學校核准於臺北市○○街公地自建眷舍(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有前陸軍工兵學校民國68年3月10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陸軍後勤學校85年11月20日
(85)詢自字第5332號函(下稱85年11月20日函)可資證明。惟被告98年3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1503號函(下稱98年3月26日函)僅核定 樊章貞 等人補納為臺北市○○街散戶原眷戶列管,並未將原告之父樊章榮補納為原眷戶,致不當剝奪原告承受父親眷舍居住及獲配新眷舍等權益云云,於
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補納原告父親樊章榮為臺北市○○○街散戶」之原眷戶資格之申請,經被告以103年3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9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國防部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國防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