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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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翔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鵬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蔡國富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23號被告徐鵬翔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翔於民國105年3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停車場車道駛出,明知該處道路遵行方向僅准往右通行,竟欲違規穿越松壽路左轉,適臺北市交通 義勇 警察大隊信義中隊隊員蔡國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即指揮徐鵬翔往右行駛,徐鵬翔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暨道路遵行方向(僅准右轉通行)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標線禁制及僅准右轉通行之標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一號道路,而不慎輾壓蔡國富之腳,致其受有右手肘、右腕及右小趾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徐鵬翔肇事後見蔡國富拍打車身令其停車,竟加速駕車左轉駛向一號道路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行使職務之蔡國富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蔡國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鵬翔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君悅飯店││││停車場駛出時,告訴人要求其右轉││││,但其認為已無法右轉,就繼續往││││左行駛,告訴人要求其停車,其繼││││續開,後來告訴人敲打擋風玻璃,││││並抓住其衣袖,其即逐步加速駕車││││離去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富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詞││├──┼───────────┼───────────────┤│(三)│另案被告即8001-YK號登│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告訴人以│││記車主 徐國森 之供述│違規攔停,被告不理會告訴人即駕││││車往臺北市議會方向離去,告訴人││││因而跌倒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本件車禍經過│││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8張││├──┼───────────┼───────────────┤│(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105年9月19日北市裁鑑字│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為本件車禍肇事│││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105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乙份││││││├──┼───────────┼───────────────┤│(七)│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1.告訴人隸屬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105年3月勤務分配表│大隊信義中隊之事實。││││2.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13時至17││││時係於上址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內容可知,告訴人蔡國富於前述時地既係身著制服,而以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隊員身份,擔任協助交通指揮及管制勤務等職務,自應屬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稱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其以一行為犯肇事逃逸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行為互殊,罪名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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