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益鑫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益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益鑫(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1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1罪等(計5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聲明就前開各罪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所犯本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4罪部分,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