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汶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嘉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何家旻 」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容任「何家旻」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何家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嘉汶旱溪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雅惠 、 廖春泥 、 周錦鳳 ,佯稱為渠等之親友,因故急需用款云云,致鄭雅惠、廖春泥、周錦鳳3人均陷於錯誤,鄭雅惠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廖春泥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周錦鳳則委託友人 陳建興 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12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高嘉汶上開旱溪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雅惠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惠、廖春泥、周錦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高嘉汶固 坦承本件旱溪郵局帳戶為其申辦所有,並有於前揭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暱稱「何家旻」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伊在網路上得知信用貸款資訊,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何家旻』之人聯絡,對方稱會將借款匯入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要求伊一併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未來還款之用。伊開通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便將帳號、密碼告知何家旻,且與對方約定於107年11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簽立借款契約。然伊依約到場後,對方卻遲未出現,期間伊不斷撥打LINE電話給對方,卻未獲回應。翌日(即8日)中午12時許,伊前往刷郵局存簿時,方得知該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當時因為伊急需用錢,對方又講得很誠懇,故沒有多想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絕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為母親生病,急需籌措醫療費用,故於私人借錢網上得知借款資訊後,便利用LINE與暱稱『何家旻』之不詳女子聯繫,雙方談妥借貸條件後,被告即應對方要求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於107年11月7日赴約前往指定地點欲簽立借貸契約,惟何家旻卻未出現,等待期間被告除撥打手機電話外,也數次以LINE電話聯絡對方,顯見被告斯時確係處於驚慌失措之狀態,由此可反證被告亦係受何家旻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為被告申辦開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家旻」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47、51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108年7月5日中管字第108180106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網路郵局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43至247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鄭雅惠、廖春泥、周錦鳳,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3萬、2萬、
8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惠、廖春泥、周錦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2至33、36、39至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3、61至63、77、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至53頁、第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5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87至89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7、71至7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辯護人各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告知「何家旻」?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信賴基礎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相關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倘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理當警覺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此乃係易於體察之一般常識。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本件被告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亦自陳有工作經驗(偵卷第24
0頁),可見被告心智已臻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非懵懂愚眛之人,故其對詐騙集團前開慣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知道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可隨意交付,惟因情況緊急當下沒有多想等語(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益徵 被告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然卻為獲取紓困資金,輕率提供己之郵局帳戶資料,使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供犯罪工具之用,無非已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何家旻僅說貸款公司在臺北,因為當下急著用錢,對方又講得很誠懇,故伊沒有進一步查證何家旻或其所屬公司之相關資訊等語(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47頁);然衡諸一般常情,「何家旻」與被告素未謀面,既非親故,復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雙方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之陌生人,倘「何家旻」確係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被告對「何家旻」之年籍資料、所屬借貸公司地址、名稱、營運狀況等背景資訊皆毫無所悉,僅靠LINE通訊軟體聯繫洽談後,即逕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顯見何家旻與被告談話過程中實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郵局帳戶並沒有其他的財力證明,如何能借到錢?)他就說可以,我有跟他說我做阿官火鍋店的廚房工作,月收入2萬5到3萬左右。我當時要跟對方借2至3萬元,他有問我錢的用途,我說我媽媽生病要用錢,他就說要借整數,要借我5萬元,每個月償還6千元,還款時間大約一、二年」等語(本院卷第10
7頁),依商業融資常情,信貸之審核首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與財力證明,惟被告明知自己資力狀況欠佳,在無法財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卻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詢問,亦未論及被告是否須提供其他擔保,方可提高審核通過之機率,即遽以同意借貸5萬元,實嚴重悖於融資貸款常規;況申辦貸款無須交付帳戶密碼,乃屬一般之常識,被告過去向銀行借貸時僅有約定還款帳戶,未提供其他之帳戶資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48頁),顯見「何家旻」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日後貸款清償之行為,明顯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而被告本諸借貸前例與生活經驗,實難推諉不知,更足認被告對於告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何家旻」後,其將無法確保、控制第三人如何使用帳戶之風險有所預見,竟仍為獲得借貸資金而貿然提供,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被告辯稱其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尚難憑信。
3.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為借貸資金,方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從事後不斷撥打電話、前往郵局確認帳戶使用狀況等行為,可知被告對該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亦非樂見,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為向他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相關資料,與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二者間無必然互斥之關係。質言之,被告雖基於借款之目的而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至多僅係被告之動機並非在直接換取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仍自願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供他方使用之事實。反觀被告在「何家旻」對於其個人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經濟條件、有無可供足額擔保等有關消費借貸之風險評估事項,皆未積極探詢查核之情形下,被告不但未詳加詢問、謹慎確認,竟仍為了快速獲得款項,率爾依對方指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忽視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之可能性,反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何家旻」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縱使被告事後有撥打電話聯繫「何家旻」之舉,仍無解於其交付本案金融資料時具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證人 劉美蘭 即被告之母親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何家旻」商議借貸之全部過程;另聲請調閱被告與「何家旻」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當時2人洽談借款之對話內容等語。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瞭,業經說明如上;況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緣由向「何家旻」借貸、雙方洽談貸款之細節或過程為何,均與被告嗣後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且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所辯顯與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何家旻」,容任「何家旻」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詐術使告訴人鄭雅惠、廖春泥、周錦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鄭雅惠、廖春泥、周錦鳳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有恃無恐藉由該等人頭帳戶遂行渠等犯罪計畫,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詐欺取材犯罪之歪風,且增加犯罪查緝與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小;又其無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鍍製造業、日薪約1千多元、與母親同住、因母親患有心臟病無工作能力、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