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 黃福春 相對人 陳嘉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30號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簡稱臺中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案件移轉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107年度婚字第130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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