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告 謝銀
鄭春香 羅婉瑄 詹琇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原先均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約僱人員,或因年齡滿65歲而屆齡退休,或雖因故於屆齡前離職,但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仍可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但被告認原告係每年簽約1次之約僱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未給付退休金,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而給付離職儲金(按月由原告及被告各提撥6%,合計12%,因此給付金額中,有一半是原告自提,另一半才是被告之給付)。
(二)原告等人均從事行政業務上之工作,乃係長期、繼續性之工作,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自屬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對於被告具備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勞動基準法乃最低勞動條件基準之保障,即屬強制規範,理應全體勞工均有適用,且應優先適用,原告之工作性質,也無窒礙難行而不能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處,不能僅因被告單方主觀上認為兩造勞僱關係已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而排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
(三)原告等人請求金額如下:
1、原告謝銀:服務期間自民國5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計43年多,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至103年9月30日,計30年多,已超過30年,故為最高45個基數。離職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3,908元,亦為平均薪資,故應領退休金為1,525,860元,離職儲金領取748,897元,其中一半乃被告按月提撥,故被告給付金額為374,449元,予以扣除,因此請求金額為1,151,411元。
2、原告鄭春香:服務期間自61年7月25日(服務證明書記載任職日期自59年12月10日,係誤載)至103年4月30日,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至103年4月30日,計29年9個月,以30年計,故為最高45個基數。離職時月薪為33,908元,亦為平均薪資,故應領退休金為1,525,860元,離職儲金領取805,697元,其中一半乃被告按月提撥,故被告給付金額為402,849元,予以扣除,因此請求金額為1,123,011元。
3、原告羅婉瑄:服務期間自64年7月22日至107年5月29日,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至107年5月29日,合計為33年多,已超過30年,故為最高45個基數。離職時月薪為31,175元,但因剛調薪3個月,故乃以調薪前30,275元作為平均薪資計算,故應領退休金為1,362,375元,離職儲金領取838,679元,其中一半即為419,340元,予以扣除,因此請求金額為943,035元。
4、原告詹琇媚:服務期間自68年9月21日至105年6月29日,而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至105年6月29日,計為31年多,已超過30年,故為最高45個基數。離職時月薪為33,908元,亦為平均薪資,故應領退休金為1,525,860元,離職儲金領取936,164元,其中一半乃被告按月提撥,故被告給付金額為468,082元,予以扣除,因此請求金額為1,057,77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銀1,151,411元、原告鄭春香1,123,011元、原告羅婉瑄943,035元、原告詹琇媚105,7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等人均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亦非經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同條項第8款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給付之規範。原告係被告機關聘僱之約僱人員,原告之離職給與,應適用離職當時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範(該辦法於107年7月1日修正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原告亦自承被告機關於原告離職時,業已依上揭給與辦法將原告自提及機關提撥之儲金給予原告,則原告已領迄其等依法得領取之離職金。原告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自無以勞動基準法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之權利。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原先均為被告機關聘僱之約僱人員,每年與被告簽約1次,原告任職、卸職之時間各如其等提出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29、31、37、43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其等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長期性之性質,依法為不定期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聘僱人員,應適用離職當時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二)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規定,以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明文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故依上開函文,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即不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列。又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之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顯見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原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為保障勞工權益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乃再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揭示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旨,但仍排除公務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三)本件原告等人均係被告機關之約僱人員,每年訂有僱用契約書,一年一僱,可知僱用期間有一定時間之限制,核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相同。另被告聘僱契約內約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12%提存儲金,其中50%由聘僱人員即原告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50%由聘僱機關即被告提撥作為公提儲金,且原告等人已領取該離職儲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相符。綜觀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上開各項約定,足認原告等人應係被告機關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再者,原告等人之工作性質為處理庶務類型工作(如文書整理、民眾諮詢等)之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原告等人之工作性質顯非屬上開公告所示「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或國會助理」等。原告既係被告機關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公告所示,迄今尚非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
(四)原告等人與被告簽定僱用契約時,既明知屬公務機關約僱人員之身分,實難認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及當時適用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無法律效力及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等人離職時,自應依當時適用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範辦理,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等人於領取離職儲金後,再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被告機關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被告因而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與離職儲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人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之相關規定,則原告等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所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