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 曾宜惠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 陳志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被告因先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大陸女子「 張熙 」外遇生子,藉詞拒絕原告一同前往大陸。嗣於97年間,被告為隱瞞其外遇行為,竟以不實事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04號駁回被告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然被告於該案駁回確定後不久,仍向原告商談離婚事宜,被告同意於離婚後將其名下所有臺中縣梧棲鎮(改制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子 陳勝彬 及其他土地留與陳勝彬將來繼承,原告遂同意與被告離婚,雙方因此於民國99年6月21日簽訂協議離婚證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證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二、而依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6月21日離婚後負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勝彬之義務,惟被告遲未履行。嗣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經濟有困難、沒有錢繳納系爭土地贈與稅,要求將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之約定變更,雙方乃於99年9月17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以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之約定變更為:「甲(即本件被告)乙(即本件原告)雙方協議,原雙方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中之土地贈予移轉登記予陳勝彬名下,現改為本遺囑內容,由陳勝彬單獨繼承,甲方無須賠償原條文中所示給乙方的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
三、被告名下土地(含系爭土地)均係被告於83年間自其父繼承而來,相關土地權狀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 楊碗淑 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陳志涵 負責保管迄今。詎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向陳志涵發函要求取回相關土地權狀欲變賣土地,陳志涵及 陳楊碗淑 始驚覺原來兩造於99年9月17日另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為被告所詐騙。而陳志涵及陳楊碗淑於系爭補充協議中擔任保證人,保證若被告未履行系爭補充協議責任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故陳志涵即函知原告上情,原告約於108年3月9日才驚覺受被告所詐騙,被告借由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協議離婚證書之贈與義務變更為繼承,藉以解免其原有立即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義務(及賠償1000萬元責任),改以將來單獨繼承,以爭取時間達其將來變賣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告因被告之詐騙,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之謊言,並誤認被告至少會為陳勝彬打算而將系爭土地最終留予陳勝彬將來單獨繼承,致原告再次受被告欺騙而與被告簽署不公平之系爭補充協議,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將系爭土地給予陳勝彬之意,以詐術使原告及陳勝彬依系爭協議離婚證書所保有之權益瞬間化為泡沫,實屬可惡。
四、依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明知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含稅金)應由其負擔,相關費用本該由被告自行處理(當時被告從事房產工作,就此費用等稅金亦應當知為甚稔),且被告當時尚能給付原告贍養費300萬元及其子扶養費200萬元,總計500萬元。又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起訴離婚前為讓原告無法請求分配其在大陸房產,而於97年11月間將大陸房產處分,足見被告並非經濟有困難之人,被告事後虛稱無力繳納贈與稅云云乃為詐術,被告並無將其系爭土地給予陳勝彬之意甚明,進而騙取原告與其另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是被告與原告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乃受被告詐欺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被告詐欺並撤銷系爭補充協議,並以本起訴作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詐欺撤銷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
五、而觀諸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8條約定:「雙方自簽定本協議書後同受拘束,均不得再變異協議內容,若任一方不履行本協議書,他方得據為向法院訴訟之依據」,則被告事後與原告變更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約定之系爭補充協議,即違反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8條而應為無效。故依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負有履行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陳勝彬之義務並應負擔所有所需費用。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詐欺之情事有二:一者為謊稱「伊無錢繳納過戶稅金」、二者為謊稱「伊會將系爭土地留予其子陳勝彬單獨繼承」。被告詐欺原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之事證,業由證人陳志涵所發原證6、原證7存證信函暨其證述及被告所發原證5存證信函得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係原告單方臆測云云,不足為採。
(二)被告辯稱將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贈與改為單獨繼承,係為使其母安養天年、避免其子陳勝彬有朝一日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原告否認之,因99年6月21日所立系爭協議離婚證書至99年9月17日所立系爭補充協議,僅隔2月餘,若被告考量其母得否安養天年,自得選擇不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勝彬,陳志涵、陳楊碗淑亦無擔任共同保證人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與被告自99年離婚後各自生活、互不干涉,若非陳志涵函知原告,原告當無從知悉,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超過除斥期間乙節。
七、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陳勝彬所有,並由被告負擔相關所需費用。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固於9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離婚證書,惟兩造已於99年9月17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依兩造間最終協議內容,系爭土地已無需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勝彬,而改為將來被告百年之後,由陳勝彬單獨繼承取代之,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乃受被告詐欺所致,主張撤銷系爭補充協議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情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情事,純屬原告單方主觀臆測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即供被告之母居住使用,若被告依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陳勝彬,有朝一日陳勝彬若請求拆屋還地,將使被告之母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確保年邁老母得於系爭房屋安養天年,被告才會與原告商量另行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被告自始至終無任何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迄未就被告欲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為舉證及說明,顯見被告尚無原告所指詐欺情事。
三、原告固引用被告胞兄陳志涵之存證信函,主張其於108年3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才驚覺係受被告所詐騙云云。惟縱原告有被詐欺(虛稱無力繳納贈與稅)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亦早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即已知悉,斷非108年3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時,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撤銷其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逾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撤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嗣於9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離婚證書並辦畢離婚登記,復於99年9月17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系爭補充協議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約定:「甲(即本件被告)方同意於甲、乙(即本件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勝彬名下,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若辦妥離婚登記後,甲方拒不將上開土地贈與陳勝彬,甲方需賠償乙方壹仟萬元」等語;系爭補充協議則約定:「甲(即本件被告)、乙(即本件原告)雙方協議,原雙方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第四條中之土地贈予移轉登記予陳勝彬名下,現改為本遺囑內容,由陳勝彬單獨繼承,甲方無須賠償原條文中所示給乙方的壹仟萬。若甲方未將此筆土地給予陳勝彬繼承,而陳勝彬也未違反離婚協議中所約定之第七條、第十條之約定,則由陳志涵、陳楊碗淑等二人負責賠償陳勝彬之損失」等語,陳志涵、陳楊碗淑並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用印於其上。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之約定,已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變更內容,即被告已無須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勝彬,而僅須以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陳勝彬單獨繼承取得。核此變更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況下,得為契約更改,且契約更改原則,新約定條款應排除舊約定條款之適用。是原告以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8條有約定「雙方自簽定本協議書後同受拘束,均不得再變異協議內容」為由,主張兩造不得再以系爭補充協議變更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之約定一節,並非可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實事項,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實之事項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項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約於108年3月9日因收受原證7被告之兄陳志涵存證信函之通知,始驚覺其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係受被告詐騙;被告則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締約之情事。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志涵到庭證述略以:「(提示原證5、6、7之存證信函,原證5被告發函給你的目的為何?)被告在發此函的1、2年前,向我表示他要移民要賣土地,我說這土地母親還在你不能隨便賣,而且你與原告的系爭協議離婚證書有約定若將土地出售喪失所有權時應給付700萬給你兒子陳勝彬,後來被告就開始回家吵鬧,並說我侵占他的土地要告我,而當初是20幾年前父親過世後,母親把家裡所有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都交給我保管。(原證5被告發給你的函有提到系爭土地,你上述被告說要賣的土地有包括這筆嗎?)他沒有說這筆,他是說要賣工廠的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證6存證信函第1點提到系爭226地號土地的權狀是由你母親交給你保管,你有提到被告106年聲稱要辦理移民而想要賣掉被告名下土地,請再確認被告要賣掉的土地,是否有包括系爭226地號土地?)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是要把所有土地權狀要回去,要回去後他要賣那一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固以原證5存證信函通知證人陳志涵交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狀,然證人陳志涵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甚而證人先係具體陳稱「他沒有說這筆,他是說要賣工廠的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語,即被告並非表示要出賣系爭土地,自難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時,有預謀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詐欺意圖。
(二)證人陳志涵另證述略以:「(提示原證3協議離婚證書、原證4補充協議,為何原本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贈予陳勝彬,後來卻於補充協議中變更由陳勝彬單獨繼承?)依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離婚登記後立即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勝彬,被告可能有去詢問代書,關於過戶所需土地增值稅要30幾萬元,後來好像是被告向我們的母親陳楊碗淑表示他沒錢,請我母親打電話給原告,看能不能改成日後由陳勝彬單獨繼承,後來被告好像去跟原告談這件事,原告後來跟我母親表示要改可以但要求要由我及我母親擔任保證人。」、「(原證6的存證信函有提到被告當時與原告簽署的系爭補充協議是被告謊稱經濟困難無力負擔稅金,該部分是否屬實?)是。」、「(當時簽立補充協議時被告是否有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會交給陳勝彬繼承,不會把它賣出去?)被告是有這樣講,當時被告有說系爭土地要單獨給陳勝彬繼承,我和我母親相信被告才當他的保證人,當時被告回來跟我母親說他沒錢。」、「(系爭補充協議上4人的簽名,都是每個人親筆簽的嗎?)是的。」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確實出於自由意思,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由陳楊碗淑、陳志涵擔任保證人。陳志涵雖於原證6存證信函及上開證詞稱:「兩造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是被告謊稱經濟困難無力負擔過戶稅金」云云,惟就被告有「謊稱經濟困難」一節,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且陳志涵身為系爭補充協議之保證人,系爭補充協議之有效存續,顯對其不利,自難僅依陳志涵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時,有謊稱經濟困難之施用詐術行為。又原告為智慮正常之人,復與被告有多十多年之夫妻關係,其於99年9月17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時,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認知,既出自由意願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且觀諸系爭補充協議內容,雙方除針對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約定變更內容外,並特別約定由被告之母陳楊碗淑、之兄陳志涵擔負保證人之責,堪認原告係經深思熟慮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與陳楊碗淑、陳志涵應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今原告臨訟主張當時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多年後經陳志涵通知始知悉受騙一節,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補充協議之事實,故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即不可採。系爭補充協議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即無須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陳勝彬,而僅須以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將來由陳勝彬單獨繼承取得。故原告依系爭協議離婚證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勝彬,並由被告負擔相關所需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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