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塑膠鏟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淨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淨重貳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塑膠鏟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0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三七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二八之一號三樓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前後施用約三、四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分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二個、塑膠鏟一支、吸食器二組及非其所有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樸儀分析法檢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玻璃球二個、塑膠鏟一支、吸食器二組可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裁定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日期之後,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跨越新舊法,自應逕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行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起訴,即屬合法,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且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二個、塑膠鏟一支、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針筒二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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