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竊盜、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偵查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四號駁回聲請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無非以被告至聲請人甲○○辦公室與其閒聊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聲請人甲○○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甲○○枚等物),嗣聲請人甲○○因接獲法院本票裁定,始悉其所有之手提包遭被告竊取。被告竊取上開印鑑後,連續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偽造本票三紙及支票一紙,並在前開四紙票據上背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簽訂購買信益公司股票協議書,約定被告經由太平洋證券公司自營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以平均價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三元購入由聲請人甲○○提供之六百萬股信益公司股票,聲請人甲○○並保證於被告持股六個月後,以原價附加百分之十之利益購回原股票等情,此為聲請人甲○○所不否認,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洵堪認定。又依該協議書全文意旨以觀,雙方係就信益公司股票之買賣方式及履約義務為約定,性質為股票買賣契約,而約定由太平洋證券公司經手雙方買賣股票事宜,僅係買賣方式之特別約定,並不影響其為買賣契約之定性,聲請意旨認該協議書乃雙方居間買賣股票之約定,與聲請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不符,復與前揭居間規定相違,自屬無據。
(二)雙方既曾約定前揭股票買賣事宜,且聲請人亦陳明曾開立面額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交付保證股票即一百八十萬股信益公司股票予指定律師保管等情,而八十九年五月間,信益公司股票股價已跌至每股二十二元至二十五.五元,六、七月間之股價則在二十二元至二十五.三元之間,七月份當月最高股價僅二十三.五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信益公司八十九年度每月交易資料表在券可資佐證,斯時縱被告將其與聲請人約定而持有之六百萬股全部出售換現,以當時信益公司股價之狀況,除被告將受有鉅額虧損外,信益公司股價將蒙巨大跌幅致生更大之損失。被告另辯稱聲請人甲○○為彌補其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六個月約定利益款,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期、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為補償,並由信益公司代表人乙○○另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到期、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以供前開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支票及一千萬元本票之保證,再由聲請人共同具名簽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到期、面額二億元之本票,以保證被告購入之六百萬股信益公司股票等情,其所稱聲請人甲○○開立一千萬元之本票以為半年間之獲利補償部分,與聲請人甲○○及被告原約定百分之十之獲利相當,開立二億元本票部分亦與雙方原約定購入信益公司股票之價額及附加利益相當,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開立前揭本票有其原因關係,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認定聲請人開立本票係保證被告購入股票價額或兼及附加利益其用詞或未周延,乃無礙於原處分認定聲請人開立票據有其原因關係之存在。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與原處分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聲請意旨另以前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然原處分乃依雙方有買賣股票之協議,及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與雙方所約定之投資標的價額及附加利益相當等情,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甲○○間確有股票投資金錢往來之事實,且現行法令或商業習慣並無規定本票之發票方式不得以打字為記載方式、背書僅有蓋章而無簽名,或發票人、背書人欄有一枚以上之蓋章即無票據之效力,況一般較大公司因人員較多,因授權、分層負責關係,其發票行為大都以打字及蓋用印章方式為之,原處分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聲請意旨主觀推斷係被告偽造,依據卷證資料,實為率斷。
(四)又聲請人甲○○指摘原處分漏未審酌證人即前太平洋證券公司協理 雷培宇 等關於被告是否曾在八十八年五月上旬,經由太平洋證券自營部購入信益公司股票等情之證述,及被告對聲請人甲○○等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一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檢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二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事證云云,惟證人雷培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本案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偵訊時,詢問「丙○○是否曾在八十八年五月上旬,經由太平洋證券自營部購入信益公司股票?」,雷培宇答:「我不知道有這回事。」(偵續卷第二六八頁參照),顯見證人雷培宇等對於被告與聲請人間購入信益公司股票乙事並不知情,亦不清楚太平洋證券自營部購入信益公司股票資金運作情況,再參酌被告於本件偵續案偵查時提出證十四即聲請人甲○○函覆(即被告委請律師要求聲請人甲○○返還二億元及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支票函時稱:「二、本人與丙○○先生間之往來,尚與 章啟明 、林信志等人有關,特此說明。」,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本案偵查時供述相符(偵續卷第二六四、二六八至二六九頁參照)。原處分依據偵查中聲請人甲○○、被告均陳稱有前揭買賣事實,及太平洋證券自營部購入信益公司股票與協議書約定時間、數量、金額相符,依前揭事證及參酌雙方陳述,認定雙方曾有買賣股票事實,而未採納證人雷培宇等於其他案件作證時之陳述自屬有據。聲請人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自不可採。
(五)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不提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係因聲請人甲○○已依協議書簽發支付佣金之支票並提供擔保佣金支付之股票,且前開佣金債務已為聲請人甲○○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所抵銷,故被告自無提示支票之必要云云,惟據交付審判聲證二十一所示,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聲請人甲○○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聲請人甲○○返還被告二億元及一千九百八十萬元票款,否則即提示票據。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支票未獲付款。按支票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雖逾期提示,然對於發票人即聲請人甲○○之付款請求權依據票據法上開規定並未消滅。聲請意旨空言聲請人以自己債權與被告前開債權主張抵銷而未提示票據,縱認為真,此亦屬民事糾葛而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無關,是原處分就被告不予提示之原因未予詳查,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聲請意旨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屬無據。
(六)聲請意旨認原檢察官未對被告實施測謊,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原檢察官已通知被告前往測謊,被告亦準時前往,因身體不適等原因無法接受測謊,並提出醫院相關診斷書,致無法對被告實施測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警鑑字第0九三三三二二五00號函附卷可稽(偵續卷第一一八至一四五頁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要旨認為測謊之鑑定報告,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案被告既有上開不能測謊之基本要件,原處分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因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請求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等語,具體敘明毋庸實施測謊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偵查未盡完備,自有未洽。
(七)至於被告有無竊取聲請人甲○○之手提包一節,業據臺北地檢署依職權勘驗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聲請人甲○○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帶,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作成勘驗筆錄,就其內容觀之,聲請人甲○○於當日上午九時到辦公室時,其右肩揹有黑色公事包,被告當日雖曾出入聲請人甲○○之辦公室,影帶中卻無被告將聲請人甲○○所指失竊手提包攜離該處所之畫面,且據證人即任職於遠東證券公司管理部之 洪當景 經理到該署證述無訛,是就該監視錄影帶之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聲請人甲○○所有手提包之不法犯行。另據聲請人甲○○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早上進出聲請人甲○○辦公室人員時間紀錄表,被告係於是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三十秒進入聲請人甲○○辦公室,九時四十四分四十八秒聲請人甲○○送永興證券人員出辦公室後前往洗手間,被告則於九時四十五分二十一秒離開聲請人甲○○辦公室後由樓梯間離開,是聲請人甲○○離開辦公室與被告離開其辦公室之時間僅相距三十三秒鐘,而聲請人甲○○當時既僅送永興證券人員離開辦公室,依常情言,聲請人甲○○送到電梯間應當即回,且依聲請人甲○○辦公室之現場略圖,被告需循與聲請人甲○○離開之同一路線始得離開辦公室,即被告於離開該辦公室之途中,應可預期會與聲請人甲○○相遇,而聲請人甲○○所遭竊之手提包並非可以輕易藏匿之物,衡情被告應無竊取聲請人甲○○之手提包後,神色自若從辦公室門口離開之理。再者,監視器既可拍攝到聲請人甲○○攜帶手提包到辦公室之畫面,倘被告確有偷竊該手提包並自辦公室離開,監視器理應亦能錄攝其攜手提包離開之畫面,然錄影帶中並未拍到被告將聲請人甲○○手提包攜帶離去辦公室之畫面,故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偷竊告訴人手提包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甲○○等未曾簽發前揭本票,或於前揭本票上背書,嗣聲請人甲○○收到法院本票裁定並聲請閱卷,始察覺前揭本票上之印文均與其失竊手提包內之印章印文相同,且被告當日確有進入聲請人甲○○之辦公室,不久即匆忙離去,可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然前揭本票上之印文與聲請人甲○○失竊手提包內之印章印文相同,與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聲請人甲○○之印章當時是否置放於前揭手提包中,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即便其所有之印章確實置放於前揭手提包中,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曾進入聲請人甲○○之辦公室,但未將前揭手提包攜出該辦公室,亦無匆忙離去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前揭手提包之犯行。聲請意旨空言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云云,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