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上訴人 陳廖 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福元 等10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46條之2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2第1項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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