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539號聲請人 陳麗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
3年5月10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之報紙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附表:103年度除字第53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馬OO│空白│陽信商業銀│2622│8,000元│103年5月31日│0000000││││││行楠梓分行││││││├──┼──────┼─────┼─────┼──────┼────────┼───────┼──────┼───┤│002│張OO│空白│高雄市第三│000000000│12,000元│103年5月10日│NKA0000000││││││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003│謝OO│空白│仁武農會信│000000000│9,700元│103年5月30日│FA0000000││││││用部││││││├──┼──────┼─────┼─────┼──────┼────────┼───────┼──────┼───┤│004│蘇OO│空白│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0│1,650元│103年4月30日│0000000││││││行陽明分行│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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