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2月24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至11月間之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08月08日│101年09月13日│101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38號│字第2440號│字第501號│├───┬────┼──────────┼──────────┼──────────┤│最後│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102年度訴字第9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2年03月20日│102年06月13日│├───┼────┼──────────┼──────────┼──────────┤│確定│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102年度訴字第9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101年12月24日│102年04月12日│102年06月13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