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源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羈押迄今不論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所有犯罪,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上訴後在法院審理時,與同案被告 張年助 、 吳泰勳 均坦承全部犯罪,深思悔悟,法院亦於105年9月13日宣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需要被告照顧及安家(安頓),請法院考慮被告之家庭因素,及被告犯罪情節均已明朗,無逃亡之虞,也會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懇請法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准被告交付新臺幣20萬元之保釋金後停止羈押,以待執行,被告會如期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資料,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7月6日執行羈押,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自10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㈡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受重罪之宣告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全案尚未確定,實仍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至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家中年邁父母需其照顧,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安頓等語,其情固然可憫,惟此部份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無涉,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