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74號抗告人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下稱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朱美璘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將於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後先行通知伊閱卷,詎承辦法官調卷後未通知伊閱卷,僅於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當庭提示,不准伊於閱卷後1個月內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要求伊對相對人於系爭期日當庭提出之書狀立即表示意見,伊於系爭期日聲請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調取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承辦法官竟不予理會,逕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剝奪伊之訴訟權益,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未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承辦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欠當,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抗告人本件聲請,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