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66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 莊清旺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請求回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刑事被告 陳振豐 竊占伊所有坐落基隆市信義區土地之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陳振豐所陳,其利用竊占之土地,作為墓園開發用地,銷售墓園設施,所規劃第一期花之園有關墓地總共規劃4千多個可放置4個骨灰罈之單位,1單位售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依103年度殯葬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31%,合理推估相對人因本件不法管理伊所有土地可得利益至少6億2000萬元,故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6億20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頁、第2頁反面)等情,堪認抗告人係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銷售墓園設施所得之利益,並非回復系爭遭竊占土地之原狀,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其所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陳振豐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犯刑事竊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伊對相對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就系爭土地所為不法管理之利益6億2000萬元本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云云,惟其請求既非屬回復所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