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被 告 陳守宗
陳信伊
陳吟佩
陳守復
陳守道
陳賽華
陳賽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許 陳賽鳳 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惟 許陳賽鳳 並未如期履約還款,尚積欠212,000元。
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三字第49310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
許陳賽鳳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查訴外人 陳忠正 為許陳賽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其於101年5
月30日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許陳賽鳳與被
告所繼承,於101年10月1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詎許陳賽鳳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
式取得該土地,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迄今仍怠於行使,且
已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第
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許陳賽鳳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陳忠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三字第49310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
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
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參
照)。準此,法院於判決分割遺產時,如發現除上述特殊情
形外,原告並未以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忠正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本院查閱該土地於101年10
月18日所有權變更登記資料,被告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
土地,然繼承人係因繼承而生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代位許陳
賽鳳後,自須就包括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而
被繼承人陳忠正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土地,業
經本院調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僅起訴請求分
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本院提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清冊後,仍未就同為
繼承標的之其他遺產併為請求,亦未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僅就系爭遺產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如其聲明欄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
┌─┬───────────────────┬─┬────┬─────┐
│編│土地坐落│地││權利│
│├───┬────┬────┬─────┤│面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範圍│
├─┼───┼────┼────┼─────┼─┼────┼─────┤
│1│彰化縣○○○鎮○○○段│0000-0000│田│5247.78│公同共有3│
│││││││平方公尺│分之1│
└─┴───┴────┴────┴─────┴─┴────┴─────┘
附表二(非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
┌─┬───────────────────┬─┬────┬─────┐
│編│土地坐落│地││權利│
│├───┬────┬────┬─────┤│面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範圍│
├─┼───┼────┼────┼─────┼─┼────┼─────┤
│1│彰化縣○○○鎮○○○段│0000-0000│田│2858.73│公同共有│
│││││││平方公尺│2946分之17│
├─┼───┼────┼────┼─────┼─┼────┼─────┤
│2│彰化縣○○○鎮○○○段│0000-0000│田│1277.42│公同共有3│
│││││││平方公尺│分之1│
├─┼───┼────┼────┼─────┼─┼────┼─────┤
│3│彰化縣○○○鎮○○○段│0000-0000│建│33.98平│公同共有1│
│││││││方公尺│分之1│
├─┼───┼────┼────┼─────┼─┼────┼─────┤
│4│彰化縣○○○鎮○○○段│0000-0000│建│306.93平│公同共有│
│││││││方公尺│16800之343│
└─┴───┴────┴────┴─────┴─┴────┴─────┘
附表三:(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土地分割後,繼承人取得之權利範
圍)
┌─┬──────┬─────┐
│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號│││
├─┼──────┼─────┤
│1│許陳賽鳳│1/24│
├─┼──────┼─────┤
│2│陳守宗│1/24│
├─┼──────┼─────┤
│3│陳信伊│1/24│
├─┼──────┼─────┤
│4│陳吟佩│1/24│
├─┼──────┼─────┤
│5│陳守復│1/24│
├─┼──────┼─────┤
│6│陳守道│1/24│
├─┼──────┼─────┤
│7│陳賽華│1/24│
├─┼──────┼─────┤
│8│陳賽珍│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