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春燕
被   告  邱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之
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前之檳榔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65,000元、電費18,92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
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2年11
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並擴張請求之金
額為108,925元,及自本院102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1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前之檳榔攤,雙方約定租期6年,即自101年3月
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原
告101年12月、102年1月至4月、102年6月至11月,共
計11個月租金,計110,000元。另原告為被告墊付7、9月
份電費18,925元予訴外人 張明倉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
電費共計128,925元。又兩造簽訂租約當時被告有交付押金
20,000元,是被告所欠上開金額扣除押金後,仍應給付原告
108,925元。為此,爰依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25元,及自本院102年11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房租收款明細、墊付
電費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共11個月租金110,000元及電費
18,9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20,000元後,被告尚積
欠108,925元未付。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25元,及自本院102年11月28日
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