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3號
原 告 胡驥良
被 告 許敬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
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簡稱台體大)同事,兩人因故心生嫌隙
,詎被告竟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3時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持鐵鎚砸向原告所有停放於台體大體育館前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前葉子、右前門、右
後門、右後葉、右後三角窗等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原
告。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
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判決拘役55日
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原告為此已支
出新台幣(下同)3萬8240元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4588號、19294號偵查卷)無訛。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824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萬5870元,工資費用為4,200元、烤漆費用為1萬8170
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2月,至本件毀損行
為發生之日即107年1月3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
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1,587元【計算方式:15,870×(1-9/10)
=1,587】,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
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3957元(計算方式:1,587+4,200+
18,170=23,957)。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
告請求賠償2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