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原告 倪鎮南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被告 陳霖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翌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商附近之全家超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訴外人 莊耀偉 使用(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莊耀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初起,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訊息,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佯稱:可帶領投資股市,德國指數及美金兌換歐元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0年5月21日10時20分,匯款1,10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内,致上開金額遭該詐欺集團詐領而受有1,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這件事情中也是受害者,原告有匯款1,100,000元一事,我不知道,也不是我拿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83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通訊軟體截圖,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台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郭文通
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儀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