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美」,補充為「黃美珍」;第4行「日間」,補充為「日間自然光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這次車禍的發生(為肇事次因),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2調偵1272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6月6日新北板民字第1122040315號函),暨被告無前科、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之情節總體歷程(見112調偵1272號卷第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被告黃美珍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於民國111年4月2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顏美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中山路2段443巷欲左轉三民路1段31巷。黃美珍因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顏美春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顏美春受有兩膝擦挫傷之傷害。黃美珍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美春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及大鈞診所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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