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附表二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跟蹤騷擾代號BJ000-K112008號女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2人姓名、年籍、住址、車號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㈠甲○○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先假裝問路後,復自彰化縣北斗鎮文苑東路與光仁街口,持續尾隨代號BJ000-K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乙
),至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斗中路口附近止,時間持續約15分鐘,以此方式跟蹤、騷擾乙。
⒉於111年11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與中興街口,持續尾隨代號BJ000-K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丙),於同日7時59分起,至抵達彰化縣員林市丙上班地點外之停車場止,時間持續約20分鐘,並藉故向丙問路搭訕,查看丙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而持續徘徊於現場約40分鐘,以此方式跟蹤、騷擾丙。
㈡甲○○另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前開111年11月28日跟蹤騷擾丙後,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人行道上,見丙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有機可趁,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伸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外套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放在外套口袋中,卡號詳卷,信用卡已發還),得手後離去現場。
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或授權,持用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盜刷信用卡,並在附表二編號1之簽單上之私文書上簽立「甲○○」之署名,而施用詐術表彰係由信用卡持用人本人持卡消費該商品,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交付商品;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店員,以
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致附表二編號2至6之商店、餐廳店員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四、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801號卷【下稱偵15801卷】第17-21頁);112年度偵字第175號卷【下稱偵175卷】第27-33頁)。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偵15801卷第23-35頁、偵175卷第39-
86、101頁)。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15801卷第
61-62頁;本院卷第41-42、47、72、74-75頁)。
五、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跟蹤騷擾罪、竊盜罪及6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認識告訴
人乙、丙,無視渠等之意願而騎乘機車在後尾隨、徘徊於現場跟蹤、騷擾,使渠等飽受驚嚇而感到畏懼、害怕,致於惶恐中度日,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以徒手之方式,扳開告訴人丙機車之坐墊,竊取其所有之外套及信用卡,後盜刷其所竊得之信用卡,詐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致告訴人丙
受有上述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審理中自述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3萬,獨居不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於經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偵查終結後,不思警惕悔改,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跟蹤騷擾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76-77頁),並斟酌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均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無意與被告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3-35、5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斟酌被告本案2次跟蹤騷擾犯行間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所致損害均相同;6次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間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所致損害間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等情狀,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丙所有外套1件、附表二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亦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號BJ000-K112008號之女子(下稱丁)上班之公司停車場出口處,持續尾隨丁駕駛之車輛,至彰化縣北斗鎮丁住處外止,時間持續約27分鐘,並藉故按電鈴問路,以此方式跟蹤、騷擾丁,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你是否要向行為人提出告訴?」,答「:沒有」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6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對其跟蹤騷擾之行為提出告訴,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嫌,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之㈠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之㈡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之㈠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二編號1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二編號2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二編號3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二編號4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二編號5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二編號6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品盜刷金額(新臺幣)盜刷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1111年11月30日下午6時54分許眼鏡1付2,000元彰化縣○○鎮000號(臣光眼鏡行)⒈臣光眼鏡行商品明細、信用卡簽單(偵175號卷第99頁)。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75號卷第103頁)。⒊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pp訊息通知截圖(偵175號卷第72頁)。2111年11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①塑膠袋1個②二辣腿排餐、可樂-中、配-經典大薯、加購勁辣翅1份①2元②233元共235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⒈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75號卷第97頁)。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75號卷第103頁)。⒊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pp訊息通知截圖(偵175號卷第72頁)。3111年11月29日下午8時38分許①Panasonic單刀電鬍刀1個②SoodatekTypeCV型編織線2米-銀1條①890元②249元共1,139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國電子)⒈門市發票資料查詢(偵175號卷第95頁)。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75號卷第103頁)。⒊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pp訊息通知截圖(偵175號卷第72頁)。4111年11月29日下午8時28分許餐-勁辣雞腿、可樂-中、配-經典大薯、加購勁辣翅1份188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⒈電子發票證明聯(偵175號卷第91頁)。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75號卷第103頁)。⒊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pp訊息通知截圖(偵175號卷第71頁)。5111年11月29日下午8時15分許①一匙靈制菌洗衣1包②白人蜂膠牙膏1條③慶鹽豆干2包④樂事經濟盒原味1盒⑤樂事經濟盒雞汁1盒⑥統一阿Q統麵雞3個⑦統一肉骨茶碗4個⑧統一蔥燒牛肉碗3個⑨全聯購物袋(大)1個①99元②88元③132元④62元⑤62元⑥90元⑦76元⑧57元⑨3元共669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北斗斗苑分公司)⒈收銀機銷售查詢(偵175號卷第89頁)。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75號卷第103頁)。⒊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pp訊息通知截圖(偵175號卷第71頁)。6111年11月29日下午7時57分許①樂連連雞汁洋芋片1包②阿Q雞汁排骨桶麵1個③荼裏王台式綠茶1瓶①29元②35元③20元共84元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⒈FamilyMart交易明細(偵175號卷第87頁)。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75號卷第103頁)。⒊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App訊息通知截圖(偵175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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