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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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李太平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兩造發生之車禍事故送請車禍鑑定,便逕自作成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且對於未送請鑑定亦未敘明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所擇用折舊之計算方式為平均法,計算出計算價值為6,440元,惟若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出折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27元,二者有相當數額之差距,原審擇定對上訴人不利之平均法,恐有適用法規不當,且對於計算方式之擇定未有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未送請車禍鑑定究明便逕自作成認定之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原判決所擇用折舊之計算方式適用不當且未敘明擇定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三、經查:㈠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據為上訴之理由,難認其已為合法之上訴。
㈡上訴人固以原審未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及使用平均法非使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黃百志 駕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故原審審酌事故發生之地點、現場路況,考量上訴人騎乘機車乃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暨衡量肇事之經過、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定上訴人、黃百志各應負擔70%、30%過失比例;又依所得稅法規定,凡未約定及申請固定折舊方式,應以「平均法」為原則,且已為公司行號普遍採用之原則,並應經稅捐機關承認,因「定率遞減法」之目的乃在將其資產加速折舊以使財務健全,實質上有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故與實際折舊常不相符合,故折舊率以採平均法為公平,是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指摘之點,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綜觀全辯論意旨,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則揆諸上開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理由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郭文通
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