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4221號、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112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5-6行「硬幣數枚」,更正為「硬幣數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第5行刪除「隨身碟1個」;「現金100餘元」,更正為「現金1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11「112年1月11日6時35分
許」更正為「112年1月11日6時33分許至6時35分許」、編號12第6-7行及第9行「112年1月11日」更正為「111年11月1日」。
㈣補充「被告陳金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自首:所謂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足當之。在此所謂「未發覺」,係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者,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接獲被害人 張啓伸 報案後,於同日17時許於彰化縣○○鎮○○路0○0號旁查獲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見員警查獲該車後,於同日17時6分許即主動告知員警該車為其所竊,而該車輛既非於被告住處附近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查獲該車前已鎖定被告為嫌疑人,難以據員警已查獲該車輛之停放地點,認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該車輛,是足認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涉有竊取該車輛犯嫌時,主動坦承其前述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竊得財物,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佐(偵字第1335號卷第35、37頁、偵字第4221號卷第29頁、偵字第9191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陳弈羽 、 林惠文 及被害人 洪榮昌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
張,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陳金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㈤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㈥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㈦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備註1犯罪事實一之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備用鑰匙1支、百元紙鈔2張、硬幣數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金額為「百元紙鈔2張及硬幣數枚」,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數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竊得硬幣大約100、200元,故依有疑即利於被告,認被告取得硬幣數枚共計價值100元。2犯罪事實一之㈡黑色薄運動外套1件3犯罪事實一之㈣現金100元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金額為「現金100餘元」,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數額,故依有疑即利於被告,認被告取得100元。4犯罪事實一之㈥大門遙控器1支及現金4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物1犯罪事實一之㈠行車執照、臺中市大臺中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各1張2犯罪事實一之㈡藍色內裏黑色外套、灰色背心各1件3犯罪事實一之㈣鞋子1雙、衣服1件、1.3尺線香2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1副4犯罪事實一之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汽車鑰匙1副5犯罪事實一之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6犯罪事實一之㈦腳踏自行車1台、背心1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4221號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112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告陳金庫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王俊文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陳弈羽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該車輛備用鑰匙1支及行車執照1張、臺中市大臺中警察之友會會員證1張、現金百元紙鈔2張及硬幣數枚;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陳弈羽放置在後車廂之機油1罐,潑灑在車內之儀表板、中控台、顯示螢幕、座椅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弈羽。
㈡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5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見 林志峰 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車上之藍色內裏黑色外套1件、灰色背心1件及黑色薄運動外套1件,得手後,另認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臺中市大臺中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各1張(均已發還),對己無益,隨手棄置在林志峰車內後離去。嗣林志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陳金庫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藍色內裏黑色外套1件、灰色背心1件予員警查扣(均已發還)。
㈢於111年12月27日21時許,徒步至 游聖頡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0號服務處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手持空地撿拾之磚頭1塊丟擲該處所玻璃門,致該門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聖頡。
㈣於112年1月11日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見洪榮昌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車上之鞋子1雙、衣服1件、1.3尺線香2包、汽車鑰匙1副、隨身碟1個及現金100餘元,得手後,持該汽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竊得等物,載運至其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後,再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駛回原處停放,俟後將該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洪榮昌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陳金庫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鞋子1雙、衣服1件、1.3尺線香2包、汽車鑰匙1副予員警查扣(均已發還)。
㈤於111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見張啓伸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放置車上之汽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張啓伸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5時許,張啓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查獲該部失竊車輛,並由陳金庫主動交付上開竊得汽車鑰匙1副予員警查扣(均已發還)。
㈥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見林惠文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車上之林惠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大門遙控器1支、現金4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認對己無益,即任意丟棄。
㈦於112年4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陳
進河所使用管領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及置物籃內之背心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嗣 陳進河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陳金庫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腳踏自行車及背心予員警查扣(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弈羽、游聖頡、林惠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庫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等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陳弈羽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4告訴人游聖頡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洪榮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張啓伸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之事實。7告訴人林惠文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之事實。8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犯行之事實。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嫌疑人陳金庫竊盜案-時間序列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11年11月21日20時49分許至22時31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1年11月22日5時47分許至6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10現場照片、111年12月27日20時39分許至20時59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1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金庫竊取自小客車2R-3937號離開路線及返回路線、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1月11日7時許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112年1月11日6時35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事實。1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09828號鑑定書、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至12時4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2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至15時20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之事實。13111年12月13日22時許至111年12月14日凌晨1時57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117047120號及112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2001148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之事實。1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4月16日20時58分許至21時58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備用鑰匙1支、現金百元紙鈔2張及硬幣數枚、事實欄一、㈡黑色薄運動外套1件、事實欄一、㈣現金100餘元、事實欄一、㈥大門遙控器1支及現金400元等物,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林惠文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倘告訴人林惠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將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將竊得被害人洪榮昌放置車上之鞋子1雙、衣服1件、1.3尺線香2包、汽車鑰匙1副、隨身碟1個及現金100餘元等物,載運至其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後,再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駛回原處停放之行為,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非刑法竊盜罪非難之對象。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竊盜被害人洪榮昌所有放置車內之隨身碟1個,然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件因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竊盜所得之隨身碟1個,且被害人洪榮昌未提出車內放置有該隨身碟1個之相關事證,是尚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上開隨身碟1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害人洪榮昌又無提出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洪榮昌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竊得該隨身碟,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