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林俞亨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 律師被告 施隆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二、被告應將停放於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5,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停車地點(下稱系爭停車地點)之請求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系爭停車地點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張秋香 所有。張秋香於108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承租期間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張秋香死亡後,由訴外人 張瑞漳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張瑞漳並於11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與張秋香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建物所成立系爭租約,
係租賃期間逾5年且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無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適用。原告無意與被告成立租賃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地點之系爭自小客車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㈢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停
車地點,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約定之租金4,000元,被告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4,000元為相當,故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原告受有1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元4個月=16,000元)。另被告在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受有111年6月至111年8月之電費,共4,927元之利益(計算式:85元+4,842元=4,927元),致原告需負擔前揭電費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20,92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張秋香,被告於108年10
月24日與張秋香成立系爭租約時互不認識,被告非以妨礙他人執行權利為目的而虛偽簽立契約之人,為民法第425條立法理由中所欲保護之善良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障。
㈡張秋香曾明確表示系爭停車地點可供被告停車使用,系爭停
車地點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張秋香並無阻止之情事,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很多人都會在那停車,是被告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㈢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張瑞漳出售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被告有優先承買權,然張瑞漳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未依民法第426之2條第2項書面通知被告,故不得以其對抗被告。被告於張秋香死亡後仍有按期繳納租金,但自111年2月起,因張瑞漳未前來收取租金,復未提供相關轉帳資訊,因而未繳後續之租金,且或因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致使被告漏繳111年6月至111年8月之電費,皆非被告蓄意拒絕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張秋香所有,於張秋香死亡後,由
張瑞漳因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張瑞漳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被告與張秋香成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12年度彰簡調字第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3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將系爭自小客車自系爭停車地點移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分別於民法第425條第1及2項已有明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已逾5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第425條第1項所定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適用,即被告與張秋香間之系爭租約未移轉而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不得本於系爭租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地點。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地點有供不特定公眾停車之必要等語
,惟依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13至117頁),系爭停車地點為茄苳路2段186巷(見本院卷第111頁),鄰近道路交岔路口處,基於進出之考量,難認有供不特定公眾停車之必要。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本件張瑞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
時,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因被告僅係租用系爭建物之部分,而建物與其基地於使用上有不可脫離之關聯,系爭停車地點亦僅附屬允許停車之用,被告並非租用系爭土地,遑論建屋,故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為達基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美意為立法目的之優先承買要件不符。
⒌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及將系爭自小客車自系爭停車地點移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即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係於111年6月8日始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僅於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範圍內,方得請求。至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被告仍得本於系爭租約對原所有權人張瑞漳主張有權占有,故無論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本院參酌被告與張秋香就系爭建物以租金每月4,000元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自得以每月4,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故原告於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5,067元【計算式:4,000元(3+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同理亦可採取。
⒊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所生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
月22日所生之電費85元及4,842元(見調字卷第45及47頁),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927元,亦屬有據。
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並於112年8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1萬9,994元【計算式:15,067元+4,92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斟酌被告陳稱曾為張秋香整理系爭建物之屋況、申裝電表、簡易修繕及維護等情,並考量被告遷讓房屋需另尋其他住所,一時他遷不易,爰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7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7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附表:
編號附圖編號不動產標的坐落土地占有面積(㎡)地上物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地號1A彰化縣彰化市茄苳段26854.55建物2B13.87建物(增建部分)3C3.72原建物增建雨遮4D14.43停車空間備註:㈠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彰土測字第28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㈡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為同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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