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黃秋香黃世杰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0號、106年度自字第31號、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黃世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的自訴案件,自訴人仍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世昌提起本件上訴,先有委任 余德正 律師、 劉昱玟 律師、 魏啟翔 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12頁),但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審理中當庭 陳明 即刻解除上揭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本院卷二第119頁),因自訴人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期間內補正委任余德正律師、劉昱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107年12月26日刑事委任狀可佐(本院卷二第134頁)。惟自訴人又於108年1月22日具狀解除自訴代理人余德正律師、劉昱玟律師之委任,此有刑事陳報解除自訴代理人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71頁),故自訴人現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仍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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