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1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40分許」、倒數第2行「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結果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另刪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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