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39號聲請人 黃氏 金鳳相對人 馮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票據號碼:CH六六六二四六),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16,000元(票據號碼:CH66624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民國107年10月17日,準此,本件聲請之利息逾自提示日起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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